“取环”引发纠纷 女子索赔20万元 |
这起医疗纠纷被东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 |
晨报见习记者 沈炜姗 通讯员 陈珊珊
市民滕某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取节育环,手术和治疗过程中引发医患纠纷,滕某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索赔2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申请调解。调解员介入,为双方分析案情,释法说理,“背靠背”调解,终于化解纠纷。
女子索赔20万元
今年3月的一天,患者滕某因经期不规律到厦门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要求取节育环。医生告知滕某取环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术后的注意事项,滕某签字确认后,医生为其安排手术。术中,主治医生和副主任医师检查后,考虑滕某子宫后位,节育环放置已久,取出困难,建议她到上级医院取环,并嘱咐她,若有不适,应及时到上级医院妇产科就诊。
过了一段时间,滕某再次联系卫生服务中心,称自己吃不下饭,腹痛加剧。医生建议她立即到上级医院妇产科就诊,并帮她联系上级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接诊。经上级医院诊断,滕某患了急腹症,医院立即安排她住院动手术。术后出现并发症,4月21日治愈后滕某出院。
事后滕某认为,由于卫生服务中心未及时判断其病情,对其生活、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于是提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近20万元的索赔要求。医患双方协商未果,5月19日向东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医患双方各执一词
这起纠纷中,医患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焦点在于:
滕某认为,她的术前检查报告显示正常,无传染病,无炎症,卫生服务中心未诊断出取环困难,也没有预防措施;卫生服务中心考虑她有子宫穿孔的可能,但未及时将她送至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存在过错,应当作出赔偿。
卫生服务中心则认为,术前他们已告知滕某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术后的注意事项,滕某表示理解,并已签字确认。术中考虑到患者子宫后位,节育环取出困难,建议滕某到上级医院进行宫腔镜下取环。术后还多次电话回访,告知滕某若有不适,应及时到上级医院检查。卫生服务中心建议滕某申请鉴定,以明确该中心对患者的诊疗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滕某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背靠背”调解化解纠纷
在全面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调解员认为,尽管卫生服务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滕某虽经卫生服务中心多次劝导,却未到上级医院治疗,也是导致其术后引起并发症的主要原因。基于以上分析,调解员初步确定了调解方案,“背靠背”开展调解。
调解员先行做卫生服务中心方面的思想工作,肯定该中心诊断及时,对滕某进行了提醒,但未能及时将滕某收院治疗、未能详细向其说明病情并采取替代医疗方案、未能告知滕某如不及时处置会导致怎样的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忽视了自己的病情。卫生服务中心考虑不周,存在一定的责任,不仅给滕某生活、工作和精神带来一定的影响,也对自身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对此,卫生服务中心的代表表示会吸取教训,但因该中心授权调解金额仅为10万元,此前已垫付滕某的治疗费用4万余元,剩余额度仅为5万余元,希望调解员与患者进一步协商。
随后,调解员与滕某协调,指出滕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腹痛、食欲减退多日未见好转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到上级医院就诊,自身疏忽大意导致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不仅如此,滕某在选择就诊的医院时,没有仔细考虑医院的医疗水平。而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水平有限,产生这样的后果并不是医生主观故意为之。调解员表示,卫生服务中心曾多次提醒滕某若有不适,应及时到上级医院治疗,还积极协助她联系上级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建议滕某考虑接受卫生服务中心提出的5万余元的赔偿。
滕某了解到,如放弃调解,改为申请厦门市医学会鉴定后向法院起诉,其获得大额赔偿的可能性非常低之后,态度逐渐改变。
经过反复沟通,医患双方调解意向越来越接近,在调解员努力下,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卫生服务中心一次性补偿滕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点评
既依法调解 又以情动人
在这起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调解的成功之处在于两点:
一是坚持依法调解,把这一理念贯穿于整个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卫生服务中心责任的分析,还是对患者可能获得赔偿数额的计算,都紧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以法明理。
二是把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真诚善意的情感沟通、真挚深切的语言表达,贯穿于整个调解过程中。对患者的不幸遭遇,调解员始终表现出深挚的同情和由衷的关切,以情动人。
这起纠纷的成功化解,充分体现了调解机制“公平、公正、公开、专业”的优势和特色,也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在新时代社会治理中的优势和魅力。
以案释法
医疗纠纷常见问题
一、医疗纠纷诉讼是否一定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纠纷诉讼一定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地说,患者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或已死亡的亲属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二、医疗纠纷的案由怎么确定?
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前者是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法律适用、鉴定类别、赔偿项目,还是在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上,两者都有很大的不同。一般地说,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无论是从诉讼策略,还是从利益权衡上讲,都对患者更有利。
三、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赔偿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人就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所以,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于这类情况的医疗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患者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共同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五、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院直接调解。找医院的医务科或医患纠纷办公室调解。
2.第三方调解,即医调委调解。找各县(市、区)政府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院均有医调委的联系电话。医调委免费提供调解服务。
3.医疗事故鉴定。到医院属地的卫生部门医政科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4.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